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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4民初7号

金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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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民初7号

原告:金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明奎,系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37岁。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书记员袁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在越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年1岁。由于与被告在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缺乏感情基础和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难于忍受的家庭暴力,还恐吓原告亲人,给原告及家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被告对原告还存在污蔑诽谤,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社交生活。2015年6月左右,为了几句话争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他128000元,还说原告骗被告的钱。

原告对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确���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依法确定子女抚养权;2、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确认债权、债务;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前,原告已生育有一女。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婚前所生女儿也是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接送上学、放学,继女叫我爸爸的时候,我真的很感动。所以,被告从来都没有想过要跟原告离婚。再说,如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好,也不可能再共同生育现在的女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做生意的时候,被告每天白天去砂场上班,晚上回来帮她洗碗。被告也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暴,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个机会,给女儿一个机会,给原告自己一个机会。对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都不是事实。越西县中所镇蚂蝗沟的土墙房子是被告妈妈购买的,与原、被告无关。关于越城镇西苑路的锅边洋芋店铺转让费并不是38000元,而是20000元,而且原告拿到转让费就偿还了她婚前债务。原告的弟弟结婚时因其父母没有钱,被告都出了16000元,原告父亲根本就没有钱借给我们。被告去年才给了原告128000元砂厂收入,但没过多久,原告就说钱用完了,这是不可能的,再说装修房子的钱是从被告父母处借来的,不可能欠外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4张,金额100000元,证明婚姻期间夫妻对外债务100000元。被告认为该借条都是假的,是原告与她自己家人后面写的,都不真���。2、越西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2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对她实施过家暴。3、详单6张,证明被告给原告的158000万元已全部开支完了。被告认为该详单里除了租门面及进货的50000元以外,其余的开销都不是158000万元里面的钱。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越西县越城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暴,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认为外人看到的只是表面现象,被告对其家暴的时候别人没有看到。再说该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据的资格,证据来源不���法;从证据证明内容来看,夫妻之间是否有家暴,外界很难知晓,更不用提夫妻双方感情问题,这份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很好是很不负责任的。因此请求法庭不予采纳该分证据。2、城北加油站旁卖砂提成的证明1份,证明该砂石每卖出一方砂被告提成0.5元,并用于家庭开支。原告知道有这么回事,但这些钱其从来没见到过,都是被告自己在开支。3、存取款清单6张,付款凭证6张,说明1份,证明原告所装修房屋的钱是从被告父母处借的,所以,原告装修房屋不可能再借外债。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6张存取款票据并非本案原、被告名字,与本案无关,而且房屋装修也没有花那么多钱。4、说明1份,证明装��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不是借款支付的。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因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不明确,且制作人也不明确,请法庭不予采纳该证据。5、万利砂石厂收据及礼薄一本,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万利砂石厂收入现金128000元和礼金30000元。原告认可该组证据,但158000元已经全部用完。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是4张欠条,无相应的转款凭证或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只是2张CT报告单,无相应病历等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说明该伤产生的始末;证据3只是自己书写的一份消费清单,未做相应说明,除其中50000元的生意投入外,被告均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精神,本院不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在越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年1岁。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继女也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照管。近段时间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协调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确定婚生女监护抚养权;2、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确认债权、债务;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之间有过一段婚姻,并生育有一女,现年5岁。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良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才能维系,和睦的家庭环境更需要共同的努力和相互体谅。但是,任何家庭在婚姻生活中都难免有不如意的时候,当夫妻间产生了矛盾,都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的态度正确对待。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款第三项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向法院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赌博等不良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主张,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后果”。是否判决离婚,并非法院作主裁判,须以查清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婚姻不是儿戏,作为夫妻,应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多沟通、多交流,才能建立起稳定而良好的夫妻感情;作为父母,对家庭、特别是对年幼的子女,应当以负责任的态度去对待,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为子女创造一个良好而健康的成长环境。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并共同生育一女,虽然原、被告双方的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属第一次起诉到法院,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本着对婚姻的重视,对当事人及家庭负责的态度,对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某某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