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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50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王锦川、叶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王锦川,叶爱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50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号。代表人:孔建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锦川。

被告:叶爱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王锦川、叶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锦川、叶爱花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6896元,支付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38954元,以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王锦川、叶爱花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8475元、保全担保费1187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3年7月31日;

二、借款金额:528000元;

三、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7.0725%,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四、款项交付:2013年7月31日;

五、借款用途:购置机械设备;

六、还款期限:2015年1月31日;

七、还款情况:本金351104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止;

八、尚欠本息:借款本金176896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8止的利息3895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本付息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王锦川、叶爱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锦川、叶爱花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锦川、叶爱花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王锦川、叶爱花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锦川、叶爱花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176896元,支付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38954元,以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99元,合计6137元,由被告王锦川、叶爱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陆昕予

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谢依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