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颍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皖K×××××号东南牌轿车,沿颍上县城荐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鹅湖浴场路段时,与鲍某驾驶的皖A×××××号大众轿车发生追尾,后马某驾车逃逸至荐贤路与政务北路交叉口时,又与海盛酒店门口王某骑行的自行车以及停放路边的皖D×××××、皖K×××××号轿车发生相撞。经检测,马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等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与行人及多车相撞的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 敏
审 判 员 龚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