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财保53号

吴小兵与重庆晶晶乐食品有限公司,钟仕容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小兵,钟仕容,重庆晶晶乐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晶晶乐食品有限公司鹿角分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3财保53号申请人吴小兵,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申请人钟仕容,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重庆晶晶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四公里村团山堡社。法定代表人钟仕容,总经理。被申请人重庆晶晶乐食品有限公司鹿角分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鹿角迎宾大道。负责人钟仕容。申请人吴小兵与被申请人钟仕容、重庆晶晶乐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晶晶乐食品有限公司鹿角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钟仕容、重庆晶晶乐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晶晶乐食品有限公司鹿角分厂存款8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自己与李叶青共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创新大道10号8幢1号、3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09.7平方米、198.02平方米(105房地证2014字第14622、14629号)的两套房屋作为本案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钟仕容、重庆晶晶乐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晶晶乐食品有限公司鹿角分厂存款800万元,不足部份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对申请人吴小兵与担保人李业青共有的为本案担保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创新大道10号8幢1号、3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09.7平方米、198.02平方米(105房地证2014字第14622、14629号)的两套房屋的产权产籍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依本裁定采取的冻结银行存款及其它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权的不得超过三年。

审判员 彭 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小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