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58号
原告:陈伟。
被告:陈凤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85号。
负责人:王靓。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红月,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君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世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伟与被告陈凤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倪君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并请求进行诉前调解,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被告各方均放弃相应的答辩期和举证期,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呈飞于当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伟,被告陈凤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林红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君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后原、被告各方又申请十五天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起诉称:2012年12月16日16时25分,被告陈凤琴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从于岙往西浦方向行驶至三门县××西浦村路段时,因在十字路口未避让右侧来车与被告倪君欧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号的小型普通客车途径路口未确保安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倪君欧受伤及坐在浙J×××××的小型普通客车内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凤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君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用6831.87元。原告的伤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致面部线条状疤痕10cm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3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护理费133元/天×23天=3059元、误工费133元/天×83天=1103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5405.87元。经查明,被告陈凤琴驾驶的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倪君欧驾驶��浙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四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105405.87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陈凤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答辩称:
一、对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
二、对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无异议。
三、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陈风琴最多负同等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五、对���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如果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医疗费要求扣除总额10%-20%间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要按当地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认可53天,按132.5元/天计算;对伙食费无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不认可营养费;对交通费,未提供发票,请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标准均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陈凤琴另称:双方就案涉事故赔偿问题去交警大队共调解过三次,分别为事故发生后1个月左右二次、2013年农历年底一次,近二年时间左右,均未果。2014年7月份,被告陈凤琴又到过交警队要求处理事故,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才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凤琴于当日收到该认定书。另外,原告已领取被告陈凤琴垫付款5000元。原���陈伟称:对被告陈凤琴陈述的关于对案涉事故调解经过及已收取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面部伤伤疤需复合期,后因工作原因未作整形手术;双方一直在调解,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因原告陈伟系其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并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赔偿对象。被告倪君欧提交书面材料称:因其伤情不重,放弃参与本案交强险理赔的权利。原告陈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病历、出院记录、发票原件八张、住院病案首页八张,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休息时间为1个月。证据(四)收条一份,拟证明护理费用,护理人员不是三门县人民医院���理人员,系自行联系平时在医院工作的人员。证据(五)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伤残等级情况。证据(六)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鉴定费用。证据(七)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被告陈凤琴、人寿保险公司均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本次事故不适用简易程序来认定,原告的伤情较重,被告陈凤琴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剔除总医疗费10%的非医保费用,另应扣除护理费463元;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请法庭庭后核对证据(七)原件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真实性。被告陈凤琴、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倪君欧、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系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制作出具,被告陈凤琴、人寿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即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陈凤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君欧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陈凤琴、被告倪君欧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比例。证据(二)系三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门诊收据原件、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及相关诊疗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陈凤琴、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总额10%-20%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扣除依据,且被告倪君欧并未认可,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陈凤琴、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用中应扣除护理费463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护理费另有主张,故该463元护理费在医疗费用中应作扣除;另经本院审核,其中票号为2025374655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系救护车支出费用150元,应纳入到交通费项目计算;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6831.87元-463元-150元=6218.87元。结合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故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30元/天=690元、合理的误工期间为5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3天计算,被告陈凤琴、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按133元/天计算53天即133元/天×53天=704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均过高,包括救护车的费用15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400元、营养费为300元。被告陈凤琴、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四)有异��,但对产生必要的护理费表示认可,现原告主张按133元/天计算23天即133元/天×23=305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原件,被告陈凤琴、人寿保险公司虽提过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认定,即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案涉事故致面部线条疤痕10cm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疾。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当地工资收入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证据(六)系鉴定费发票原件,对此予以认定。鉴定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故其产生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虽被告陈凤琴、人寿保险公司均抗辩称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但该抗辩的利益相关者被告倪君欧并未认可,而被告陈凤琴、人寿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鉴定费用不纳入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七),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异,另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户籍证明原件,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残疾赔偿金按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16时25分,被告陈凤琴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从于岙往西浦方向行驶至三门县××西浦村路段时,在十字路口未避让右侧来车,被告倪君欧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的小型普通客车途径该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造成原告(系乘坐在浙J×××××的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和被告倪君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并备注如面部伤口疤痕明显,尚需要整形治疗等。
原告与被告陈凤琴就案涉事故赔偿问题调解近两年时间左右(曾在交警队调解过三次),均未果。后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凤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君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口经修复后(未作整形手续),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线条疤痕10cm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疾。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3059元、误工费7049元、���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702.87元。原告已领取被告陈凤琴垫付款5000元。经查明,被告陈凤琴驾驶的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倪君欧驾驶的浙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凤琴、倪君欧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比例。被告陈凤琴、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后,二年来,各方一直在调解,但未果。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才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予以确定,而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司法鉴定,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并要求诉前调解,故虽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鉴于双方一直在调解处理案涉事故赔偿等事宜,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故对被告陈凤琴、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原告系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故原告诉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被告倪君欧因伤情不重放弃参与交强险赔偿款分配的权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702.87元。对于被告陈凤琴已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支付给原告陈伟医疗费62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3059元、误工费704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702.87元;
二、由原告陈伟返还给被告陈凤琴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原告陈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陈伟负担210元,由被告陈凤琴负担755元,由被告倪君欧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四份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楼呈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