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972号原告凌从昌,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庄敏,女,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康涛,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凌从昌与被告庄敏、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敏、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从昌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庄敏。2014年3月19日,被告庄敏以给其小孩办酒席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庄敏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之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庄敏转账20,000元并现金支付其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庄敏追讨无果。借款发生在被告庄敏、康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被告庄敏、康涛:1、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庄敏、康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庄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庄敏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之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被告庄敏转账20,000元。另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庄敏、康涛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庄敏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庄敏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限按时归还借款,且被告庄敏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康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庄敏、康涛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敏、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从昌40,000元;
二、被告庄敏、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凌从昌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凌从昌已预交),由被告庄敏、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