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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313号

XX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313号罪犯XX,男,1987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息县。2009年9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07月10日作出(2013)淮刑初字第06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交通肇事罪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六月五日。宣判后,2013年08月0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XX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XX于2012年10月04日21时,在淮滨县王家岗乡驾驶沙车向坡下行驶,与驾驶沙车上坡的郭雷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该犯将郭雷的鼻子打伤,致郭雷轻伤。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XX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