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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69号

朱家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朱某至海盐县于城镇顺丰快递公司,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窃得酷派手机(型号:Y75)1部、高仿苹果六代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1879元;另窃得优尔得手机(型号:HX885T)1部、海底斯顿精钢男女手表1对(无法估价)。2、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朱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南环农贸市场,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南侧店面房内的新嘉牌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3、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朱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城西花坛西侧农工商超市对面弄堂处,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于该处的赛马牌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4、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朱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南环农贸市场南侧地下车库电梯入口处,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车型:豪远六代;电瓶:48V20AH)1辆,价值人民币936元。5、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朱某至海盐县于城镇紫云苑小区三号楼前,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荣达牌三轮电动车(车型:QL-1;电瓶:48V40AH)1辆,价值人民币2592元。另查明,涉案可计价财物均已发还被害方;被告人朱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韩某、李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沈某、陶某、方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40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齐 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叶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