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听,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0年2月5日被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5年9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海,又名辛星辰,绰号老法海,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非法发放贷款罪,1999年1月27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9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中,别名段某中,1972年7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山西省武乡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26日被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6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华,别名陈沟,1961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6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良,1965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襄城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7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叶某峰,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襄城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7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听、辛某海、段某中、陈某华、孙某良、叶某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听、段某中,被告人辛某海及其辩护人许学敏,被告人陈某华及其辩护人臧幸辉,被告人孙某良及其辩护人张宝亮,被告人叶某峰及其辩护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孙某听与李某和、陈某伟(二人在逃,被另案处理)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合伙出资雇佣他人在鲁山县尧山镇营盘沟村一废弃铁选厂内非法生产加工烟丝。生产期间,陈某伟指使被告人陈某华驾驶三轮车多次为其运输加工假烟丝所需要的烟叶原料及机器设备,并雇佣被告人段某中等人对烟叶、烟梗进行加工。2015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听、陈某伟、陈某华等人将设备拆除转移。2015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听、李某和预谋后通过下汤镇的张某安(在逃,被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辛某海,告知辛某海欲租用其位于下汤镇松垛沟村的羊场作为场地加工烟丝,被告人辛某海在明知被告人孙某听等人租用其场地是用于加工烟丝的情况下,将自己经营的羊场租给孙某听等人。孙某听等人租得房屋后,将生产烟丝的机器运至上述场所,并雇佣被告人段某中、白某伟、尹某小、常某等人加工烟丝。2015年2月至案发,孙某听等人加工的烟丝、烟叶均有被告人孙某良、叶某峰驾驶车辆在制作场所与舞阳县之间进行往返运输。2015年5月24日,该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了部分烟丝、烟叶和烟梗等生产原料和制假设备。经鲁山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在尧山镇营盘沟村铁选厂加工的烟丝、烟梗价值共计11467278元,在下汤镇羊场查获的烟丝、烟梗价值1080286元,烟叶价值352495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鲁山县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鲁山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移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孙某听本人笔记本记账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孙某听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拆机器设备时自己虽然知情,但不再现场。
被告人辛某海辩称,自己只是将羊场租给他们,没有参与非法经营。被告人辛某海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辛某海明知孙某听等人没有烟叶生产许可证,且被告人孙某听等人是加工行为,提供的是自己的服务,并不是生产,认为被告人辛某海无罪。即使有罪也应认定为从犯,因其没有参与生产经营,只是提供了场地。
被告人段某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华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拆机器设备。被告人陈某华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加工烟丝的价值来认定犯罪的数额是不合适的,被告人只是在加工过程中赚了加工费,烟叶的价值和制成卷烟的价值是不同的。2、在尧山加工的烟丝缺乏物证证实。3对在尧山加工的烟丝鉴定不合法。3、被告人陈某华只是从犯,不是组织者或参与者。
被告人孙某良、叶某峰辩称,除了其二人外还有其他人也人参与了运输烟丝。被告人孙某良的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仅以一个人的供述作为依据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合法的。被告人叶某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峰是从犯,且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孙某听与李某和、陈某伟(二人在逃,被另案处理)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合伙出资雇佣他人在鲁山县尧山镇营盘沟村一废弃铁选厂内非法生产加工烟丝。生产期间,陈某伟指使被告人陈某华驾驶三轮车多次为其运输加工假烟丝所需要的烟叶原料及机器设备,并雇佣被告人段某中等人对烟叶、烟梗进行加工。2015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听、陈广伟、陈某华等人将设备拆除转移。2015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听、李某和预谋后通过下汤镇的张某安(在逃,被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辛某海,告知辛某海欲租用其位于下汤镇松垛沟村的羊场作为场地加工烟丝,被告人辛某海在明知被告人孙某听等人租用其场地是用于加工烟丝的情况下,将自己经营的羊场租给孙某听等人。孙某听等人租得房屋后,将生产烟丝的机器运至上述场所,并雇佣被告人段某中、白某伟、尹某小、常某等人加工烟丝。2015年2月至案发,孙某听等人加工的烟丝、烟叶均有被告人孙某良、叶某峰驾驶车辆在制作场所与舞阳县之间进行往返运输。2015年5月24日,该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了部分烟丝、烟叶和烟梗等生产原料和制假设备。经鲁山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在尧山镇营盘沟村铁选厂加工的烟丝、烟梗价值共计11467278元,在下汤镇羊场查获的烟丝、烟梗价值1080286元,烟叶价值3524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听、辛某海、段某中、陈某华、孙某良、叶某峰在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华、叶某峰和孙某良无违法犯罪前科。3、辛某海、段某中、孙某听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4、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5、鲁山县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证实鲁山县烟草专卖局在县公安局的配合下成功将该制假窝点打掉并在现场查获制假烟物品、设备以及运输车辆等的相关情况。6、鲁山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制假烟物品、设备的情况。7、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运输车辆的情况。8、孙某听本人笔记本记账清单,证实其拉进烟叶和生产后运走烟丝的数量。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鲁山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在尧山镇营盘沟村铁选厂加工的烟丝、烟梗价值共计11467278元,在下汤镇羊场查获的烟丝、烟梗价值1080286元,烟叶价值352495元。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对鲁山县下汤镇松垛村小黑潭组山坡上养羊场内现场勘验情况和对鲁山县尧山镇营盘沟村东山坡上废弃铁选厂内现场勘验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对本案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12、指认笔录叶某峰、孙某良在鲁山县下汤镇、尧山镇对生产假烟窝点进行指认的情况。13、证人张某高、赵某进、赵某清证实见过下汤镇的羊场有人在切烟丝,且时常有大车进入,见过大车将切烟丝的机器往羊场内运输,14、证人王某禄证实其位于六羊山的铁选厂通过中间人出租给了陈广伟。15、证人白某伟证实孙某听曾先后两次给其打电话,其第一次去到六羊山的漂流附近见到孙某听,发现该处有加工假烟的工厂,第二次见孙某听在下汤的羊场加工烟丝。16、证人尹某小、段某堂、常某证实孙某听雇佣其到六羊山的铁选厂内加工假烟。17、证人辛某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华、孙某良、叶某峰明知他人生产假烟,而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18、被告人孙某听供述,与他人合伙出资在两个地方加工假冒烟丝的事实。19、被告人段某中供述,证实孙某听等人生产、加工烟丝的事实,其负责做饭并参与生产烟丝的有关情况。20、被告人辛青供述,证实辛某海明知他人实施生产假烟的犯罪,而为其提供场所的事实。21、被告人陈某华供述,证实孙某听、陈广伟等人在鲁山县尧山镇营盘沟村一废弃铁选厂内非法生产加工烟丝。生产期间,陈广伟指使其驾驶三轮车多次为其运输加工假烟丝所需要的烟叶原料及机器设备的事实。22、被告人孙某良、叶某峰供述,证实2015年2月至案发,二人帮助孙某听等人运输加工的烟丝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听、辛某海、段某中、陈某华、孙某良、叶某峰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物品,价值12547564元元,其中,辛某海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1080286元,陈某华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146727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某听、段某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海明知他人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假烟,仍为他人提供场地,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中、陈某华、叶某峰、孙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辛某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三、被告段某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四、被告陈某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五、被告孙某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六、被告叶某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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