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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282号

耿志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耿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82号罪犯耿志伟,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内黄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以(2009)大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志伟犯盗窃罪,判处耿志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至

二○一九年八月十三日止。宣判后,耿志伟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以(2009)一中刑终字第1914号刑事裁定:驳回耿志伟、张多立的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9月15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至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耿志伟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伙同他人在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作案七起,盗窃公司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2587.46元。罪犯耿志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耿志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耿志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至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