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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6号

上诉人萍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曼英、李旷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萍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曼英,李旷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炳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曼英。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旷妹。

上诉人萍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曼英、李旷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炳亮、委托代理人温检萍,被上诉人贺曼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被上诉人李旷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8月1日,贺曼英将现金2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李旷妹的账户,李旷妹向贺曼英出具收据一张,上面载明:“今收到贺曼英现金贰拾万元正,按2分利息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李旷妹在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碧桂园公司富丽花菀项目部印章。2011年8月25日,贺曼英将现金1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李旷妹账户,李旷妹向贺曼英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贺曼英现金壹拾万元正,按2分利息计算,时间壹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李旷妹在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碧桂园公司富丽花菀项目部印章。另查明,碧桂园公司在莲花县城广兴路经营房地产开发,其房地产项目名称为富丽花苑,其使用的印章名称为碧桂园公司富丽花菀项目部(注:该印章“菀”字与项目名称“苑”字不同)。碧桂园公司富丽花苑项目部未在工商局登记,所使用的印章也未在公安局备案。碧桂园公司对外售楼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使用碧桂园公司富丽花菀项目部印章,并在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李旷妹是碧桂园公司富丽花苑项目部的股东之一并兼任会计,占25%的股份,李旷妹已于2015年8月30日退股。一审判决认为,贺曼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到李旷妹账户,李旷妹对此无异议,李旷妹当时以富丽花苑项目部的名义向贺曼英借款,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收据。且李旷妹系富丽花苑项目部的会计也是股东,因此贺曼英借款30万元应认定是借给碧桂园公司富丽花苑项目部。该项目部系碧桂园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碧桂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李旷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富丽花苑项目部承担,李旷妹不承担还款责任。碧桂园公司辩称虽然收据上加盖了“碧桂园公司富丽花菀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但碧桂园公司富丽花苑项目部并未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该印章也未在公安局备案,所盖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印章虽未登记备案,但碧桂园公司对外一直使用该印章,应当认定该印章代表碧桂园公司。综上,应由碧桂园公司向贺曼英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本金30万元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贺曼英主张20万元本金从2011年8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0万元本金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碧桂园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贺曼英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10万元本金从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00元,由碧桂园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碧桂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碧桂园公司并未与贺曼英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旷妹利用其担任碧桂园公司财务会计职务之便,私自收取贺曼英款项,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其私刻的项目部印章。在碧桂园公司的财务账目里,并没有李旷妹收取贺曼英相应款项的记录。

二、碧桂园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诉讼主体,请求驳回贺曼英对碧桂园公司的相应诉请。碧桂园公司并未向贺曼英出具借据,也未收取款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案件当事人,不应将碧桂园公司列为一审被告。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李旷妹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贺曼英答辩称,一、贺曼英与李旷妹、刘柏城、朱炳亮等共同出资购买莲花县琴亭镇广兴路D5地块,在拍下D5地块后,欲将D5地块的容积率从1.8扩为4.0,故决定在内部筹措资金用于联审联批。贺曼英等人的借款是向碧桂园公司富丽花苑项目部交纳的,经手人是会计李旷妹。贺曼英是借款给公司而非李旷妹,应由公司承担债务。

二、碧桂园公司辩称不存在项目部印章,在一审庭审中贺曼英就提供了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在其他经济活动中使用了该印章,由此可以证明该印章非李旷妹私刻。一审判决认定该印章代表碧桂园公司符合事实。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旷妹答辩称,因为碧桂园公司资金比较充裕,贺曼英的借款用在另外一个地块的开发上,请求依法判决。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碧桂园公司向法庭提交碧桂园公司与李旷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李旷妹个人所借。质证后,被上诉人贺曼英认为碧桂园公司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交该份协议,该份协议是事后补签,对本案无效。被上诉人李旷妹对该协议无异议。因该证据系碧桂园公司与李旷妹在一审结束之后形成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贺曼英、李旷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贺曼英支付本案借款时,碧桂园公司富丽花苑项目部没有设置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碧桂园公司是否与贺曼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从证据形式上看,公司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主要体现为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或者法人的委托授权人签章等。在碧桂园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同时出现了碧桂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炳亮的印章和“富丽花菀项目部”的印章,可以看出碧桂园公司曾经以“富丽花菀项目部”的印章作为合同用章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公司对此知情并予以准许。本案贺曼英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碧桂园公司“富丽花菀项目部”的印章,该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为贺曼英和碧桂园公司富丽花苑项目部。富丽花苑项目部系碧桂园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碧桂园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碧桂园公司提出“富丽花菀项目部”印章系李旷妹私刻,碧桂园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李旷妹系碧桂园公司富丽花苑项目部的股东和会计没有异议,该项目部没有设置账户,李旷妹作为会计收取款项系职务行为,该收款行为应当由碧桂园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碧桂园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李旷妹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磊

审 判 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姚 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一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