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刑初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敏,男,25岁(1990年10月13日出生),技校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辩护人闫福东,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凯,被告人刘志敏及其辩护人闫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志敏驾驶其长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野溪村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其车右侧后视镜、车辆右前门及车辆右侧轮胎与正在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身体及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接触,造成刘×受伤。被告人刘志敏未停车驶离现场。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1日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刘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2015年10月27日12时15分,被告人刘志敏主动投案。另查,被告人刘志敏在接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志敏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3.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赵×、邓×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视频资料,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敏在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志敏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 赵 庆
人民陪审员 韩凤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