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372号原告柳普生。被告九江绿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威尔车间,组织机构代码56627372-9。法定代表人陈世仁。
原告柳普生与被告九江绿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为绿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柳普生诉称:2010年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今,现公司倒闭,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至10月份工资共计108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为由不予受理。故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0800元。被告绿翔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岗位津贴为300元/月,每月10号支付上月工资。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报酬。2015年11月10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工资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进行举报,该局于同日作出(九开)人部监令字[2015]3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在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0800元。被告后未按期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同日作出九开劳仲案字[2015]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故双方在2015年期间实为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已提供劳务的情形下,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拖欠工资并指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给付原告报酬,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九江绿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次日给付原告柳普生劳务报酬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九江绿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周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