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25号

吴军仿与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6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军仿,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25号

原告:吴军仿。

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

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秦玉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冰,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曼怡,系该司职员。

原告吴军仿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欧尚公司)、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下简称新欧尚高德发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仿、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冰、吴曼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欧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军仿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在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鸡蛋专柜货架上(无冷藏设施)购买“惠之村精选鲜鸡蛋”3盒(下称涉案产品),12枚/盒。单价为15.6元/盒,支付人民币46.8元。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出具发票(号码为NO:23151676)和购物小票各一张给原告。原告购买后在打包时发现“惠之村精选鲜鸡蛋”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保质期1℃-5℃,45天,常温下30天。很显然涉案产品在常温下已经超过保质期,属于已过保质期食品。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明目张胆公然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照相关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当即与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相关部门负责人沟通,但是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却百般狡辩,恶语相加,态度恶劣,遂协商无果。请法院判决:1、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退还货款46.8元给原告;2、两被告共同赔偿1000元给原告;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打印费等费用3150元。

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辩称:

一、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1月11日因生活所需在被告处购买了“惠之村精选鲜鸡蛋”,该涉案产品持续存放于鸡蛋货架上,且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陈述毫无事实依据。该产品包装明确标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其保质期因环境温度而异:在1℃-5℃的环境下,保质期为45天;在常温下,保质期为30天。被告销售的该产品位于商场的冷藏柜中,冰柜温度持续-3℃-5℃,在此温度下,涉案产品的保质期应为45天,并于2015年11月25日到期。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涉案产品在原告购买当天也并未超过保质期。

二、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属于过期产品,应当在购得鸡蛋之日将鸡蛋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鸡蛋的质量进行鉴定,已确认鸡蛋当天是否过期。否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原告共购买三盒涉案产品,但其中仅有一盒涉案并就是否濒临保质期满问题产生争议,即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也仅仅是一盒涉案产品的价格而非三盒。即使原告受到了实际损失,被告最终应当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金应当是产品价格15.6元的十倍156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000元。

四、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误工费、打印费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产品并未超过保质期,只有当天促销鸡蛋才放在常温下,而且是短时间地放在常温下,其它时间被告是将鸡蛋放在冰柜里,被告认为涉案产品的保质期是45天,因此未超过保质期。如果按常温下30天的保质期,涉案产品也没有超过保质期。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被告并没有将涉案产品持续摆放在常温下,只是短时间地将涉案产品存放在常温条件下,即使是持续在常温下保存,也就是超过12小时,涉案产品也没有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新欧尚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在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鸡蛋专柜货架上(货柜上没有冷藏设施)购买“惠之村精选鲜鸡蛋”3盒(下称涉案产品),12枚/盒,单价为15.6元/盒,共支付货款46.8元。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出具号码为NO:23151676的发票和购物小票各一张给原告。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生产日期2015年10月10日,保质期1℃-5℃下45天,常温下30天。原告称涉案产品放在货柜上,货柜上没有冷藏设施,属常温下保存,保质期为30天,出售当天超过了保质期。被告称涉案产品只有当天促销才放在常温下,而且是短时间放在常温下,其它时间放在冰柜里,涉案产品保质期为45天,出售当天没有超过了保质期。

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出售涉案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生产日期2015年10月10日,保质期1℃-5℃,45天,常温下30天。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涉案产品放在货柜上,货柜上没有冷藏设施,属常温下保存,故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属常温下保存,其保质期为30天。涉案产品于2015年10月10日生产,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购买该产品,购买时已超过质期期30天。原告要求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退还货款46.8元并赔偿1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称涉案产品只有当天促销才放在常温下,而且是短时间放在常温下,其它时间放在冰柜里,涉案产品保质期为45天,出售当天没有超过了保质期,其答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是被告新欧尚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新欧尚公司应对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打印费等费用315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欧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向原告吴军仿退还货款46.8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向原告吴军仿赔偿1000元;

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超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 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