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中共党员。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L×××××号银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南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坻区消防支队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李××、刘××的证言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宇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