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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017号

王文辉诉魏志平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文辉,魏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王文辉,男,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敖城镇。被告魏志平,男,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万福镇。

原告王文辉诉被告魏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辉诉称,被告魏志平于2015年4月28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28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志平未到庭,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文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志平未到庭,未对原告王文辉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魏志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文辉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魏志平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王文辉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文辉与被告魏志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魏志平向原告王文辉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28日前还清。案外人卢智勇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志平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28日前归还,并由案外人卢智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及当地交易习惯,依该借款借据可以推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条所载明借款20000元,否则被告及担保人卢智勇不会在相应借条上签字确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依约定履行到期还款的合同义务。依当事人处分原则,原告王文辉撤回对担保人卢智勇的起诉,仅起诉要求被告魏志平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辉返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福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翔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