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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1968号

寿光禄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寿光禄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寿光禄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金光街东段椒园村18号楼。法定代表人郭秀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淮河镇迎宾大道57号。法定代表人田春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旭,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寿光禄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公司)与被告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吉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裴、被告澳吉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裴、被告澳吉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丰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温室大棚,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385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工程款1493850.10元及违约金404015元,并要求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澳吉尔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责任,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价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利用被告系外资公司刚成立不久,业务机构尚不建全和对中国法律尚不熟悉的现状,在温室工程合同签订、履约保证金、合同进度、工程质量的控制、工程款的拨付及结算、交验等工程施工的各个环节做出对被告不利的约定,所施工的工程出现多次质量安全问题并且拒绝整改、维修和更换,多次无故中断工程施工,造成工期延误。被告方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乙方(系承包方),被告为甲方(系发包方)。工程名称为江苏澳吉尔农业生态园第一期温室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阳光板智能温室3幢,玻璃智能温室2幢,冬暖式温室26个,20米宽双面棚8个,生态园大门一个,工程造价为阳光板智能温室第一幢固定单价为498.60元/㎡,工程量为8736㎡,总价为4355769.60元;第二、三幢固定单价471.60元/㎡,工程量为14784㎡,总价为6972134.20元;玻璃智能温室固定单价为588.60元/㎡,工程量为14784元,总价为8701862.40元;冬暖式温室固定单价为1546/M,工程量为3900㎡,总价为6029400元;20M宽双面棚固定单价为68元/㎡,工程量为20800㎡,总价为1414400元;生态大门一个计人民币277475元;共计工程款为27751041.40元,具体工程根据现场工程部实际测量数据为最终结算依据。付款及验收方式为对各项施工内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甲方按乙方施工序时进度及工程量分批次付款,验收合格后付相应比例工程款并留各分项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造价以验收时实际丈量数据的基数进行计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禄丰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未按合同约定对各个施工内容分项工程签订合同后三日内进场同时施工,而对各个项目工程先后组织施工,时至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施工质量及工程款交付发生争议而停工至今。原告禄丰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为智能温室二个(其中一个未建设完成,主体已安装),冬暖室大棚10个,双面温室5个,其他工程内容未组织施工建设。另查明,原、被告温室工程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澳吉尔公司自认已付工程款9301386元,原告禄丰公司认可已收到9180000元,双方共同认诺案涉工程未办理验收及交付手续。原告禄丰公司主张认为通过电子邮件在网络系统与原告对账核算,智能温室(二)未支付工程款为1493850.10元,其自行单方制作的智能温室明细表显示乙方进场,主体骨架到场及主体安装完毕按比例应付的工程款扣减已受领工程款为1493850.10元。并认为2015年7月29日该公司派员与被告澳吉尔公司交涉结算时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认可该明细表并签字注明2015年7月30日付685820元,同时提供了谈话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被告澳吉尔公司质证认为签字和谈话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录音的书面材料内容不完整,未如实记录有争议的内容,明细表是复印件,双方未经对账核算,田春兰签名是对以前付款情况的附注且签字后已将原件交本公司会计存档,明细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禄丰公司未提供反映施工情况的任何有关工程进度表、阶段性验收记录、工程量核定签单、施工日志等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工程款对账结算的经被告方认可的证据材料,而以录音资料及明细表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禄丰公司不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原告禄丰公司在庭审期间还陈述认为案涉总工程款应为10673850.10元,其计算依据为已受领的9180000元加上智能温室二的1493850元,其他项目工程款已付清,被告方尚欠智能温室二工程款1493850元。对于工程款的核定及支付方式,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对智能温室及冬暖式大棚等进行分项核算,统一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温室工程合同、智能温室明细表、录音光盘、网络银行电子回单、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禄丰公司主张工程款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量价款的依据,不能提供基本的必要的工程量签证单,施工日志、验收等材料,明细表系自行单方制作,虽然复印件有被告方代表人签名,但不能证明签字行为认可欠款并同意支付,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录音光盘有疑点,是双方谈话有争议时录制的,尚不足以形成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禄丰公司诉请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寿光禄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寿光禄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陈正龙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容达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