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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刑初8号

田某、何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田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何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田某在融水镇水东大桥,趁被害人路某乘坐电动车不注意,飞车强行将路某背在身上的女士包抢走,包内有步步高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50元。2015年10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田某在融水县计生局旁,趁被害人王某驾驶电动车不注意,飞车强行将其身上的包扯断,致被害人王某摔倒受伤,因被害人王某率先将包控制且路上有其他行人经过,被告人田某、何某弃包驾车逃跑。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田某在融水镇玉华东路独秀小区大门附近,趁被害人王某菊驾驶电动车不注意,飞车强行将其身上的奥康牌女士包抢走,致被害人王某菊摔倒受伤,被抢夺的包内有联想牌手机一部、现金800余元。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634元、奥康牌女士包价值219元。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1、被害人王某菊、王某、路某的陈述;2、证人粟彩莲、邓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押押(发还)物品清单;4、《门诊病历》、被害人受伤及电动车被刮照片;5、?被告人田某、何某的供述;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何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某、何某在融水县计生局门口驾驶机动车抢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决定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驾驶摩托车寻找目标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被告人田某所有的桂B×××××号鑫轮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田某,在融水镇发现粟彩莲驾驶电动车搭乘邓某及被害人路某携有背包后进行跟踪,并在水东大桥上靠近该电动车,被告人田某强行将路某系在身上的女士包抢走,包内有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及身份证一张。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50元。2、2015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上述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田某在融水县计生局门口附近,靠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强行将王某挂身上的包扯断,致被害人王某摔倒受伤,因被害人王某率先将包控制且道路上有其他行人经过,被告人田某、何某弃包驾车逃离。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田某行至融水镇玉华东路独秀小区大门附近时,趁被害人王某菊驾驶电动车不注意,强行将其身上的奥康牌女士包抢走,致被害人王某菊摔倒受伤。王某菊被抢走的包内有联想牌手机一部、现金800余元。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634元、奥康牌女士包价值219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何某共同利用行驶当中的摩托车实施抢夺3次,共抢获财物价值3203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田某在融水镇寿星中路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涉案的桂B×××××号鑫轮牌二轮摩托车。同日,被告人何某在融水县贝江林场小荣分场宿舍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提取到被害人王某菊的联想牌手机。经讯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结伙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联想牌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菊。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路某、王某、王某菊的报案陈述;3、证人粟彩莲、邓某的证言;4、被告人田某、何某的供述及辩解;5、《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门诊病历》、被害人受伤及电动车刮损情况照片;8、《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利用机动车在行驶中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何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何某事先经过共谋,在实施抢夺当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田某、何某在融水县计生局门口附近驾驶机动车抢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桂B×××××号黑色鑫轮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变价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田某、何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路燕苗经济损失550元、退赔被害人王秋菊经济损失1019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即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廖爱民

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

人民陪审员  石建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