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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1065号

金端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金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065号罪犯金端,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兰溪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2)金兰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金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金端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金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结合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法律适用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八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端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小玲

审 判 员  俞永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