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间,至苏州市相城区、虎丘区、吴中区、苏州工业园区、江苏省昆山市盗窃作案7起,共计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1674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裴阳路5号OPPO手机店,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3899元的OPPO牌N5207手机1部。2、2014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商贸市场众旺手机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手机2部。3、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苏州市吴中区越溪镇溪翔南路金越澄饭店对面的中国移动店内,窃得被害人蔡某价值人民币899元的联想牌S810t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4、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南摆宴街富康手机店,窃得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三星牌I9300手机1部。5、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苏州虎丘区东渚镇树园路68号世纪华联超市内,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三星牌N7100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三星牌G5108手机1部。6、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鑫诚手机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7、2015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昆山市周市镇朱家湾路59号利群手机店内,窃得被害人庞某、余某价值人民币850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手机包装盒若干(均为照片),书证手机销售专用票据,被害人王某、周某、蔡某、黄某、杨某、李某乙、庞某、余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庭科学DN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