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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12号

潘小俊与常州北美轻钢结构房屋建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潘小俊,常州北美轻钢结构房屋建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北美轻钢结构房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汇贤南路2号C幢。法定代表人冯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小俊与被上诉人常州北美轻钢结构房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情况:潘小俊诉称,我于2014年2月到北美公司工作,同年8月24日在工地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七级)。2015年4月17日,因支付工资及工伤待遇引发争议,我申请仲裁。由于北美公司缴纳工伤保险时未按本人每月6300元标准缴纳,而是按每月2732元申报缴纳,故造成我只领取伤残补助金35516元,少获得工伤待遇46384元。故起诉要求北美公司支付差额46384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如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潘小俊、北美公司之间的争议实为缴费基数之争议。据此,原审作出驳回潘小俊起诉的裁定。

上诉人潘小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机构给付上诉人七级伤残工伤保险差额部分35516元,而非是发生的缴费基数争议,原审裁定对双方争议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坛劳人仲案(2015)第293号仲裁调解书查明申请人工资为每月6300元,根据坛劳人仲案字(2015)第356号仲裁调解书查明的工伤保险机构发放的上诉人伤残补助35516元是根据被上诉人在未确定上诉人工资的情况下,按照一般工人工资标准为基数给付工伤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七级伤残实得补偿费应为81900元,故造成上诉人少领取伤残补助46384元差额部分,根据国家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造成上诉人少获得工伤待遇46384元,应由被上诉人补发。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差额46384元的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差额部分。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潘小俊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北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交通费。该案经仲裁委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此,仲裁委作出了坛劳人仲案字(2015)第356号仲裁调解书,由北美公司一次性支付潘小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共计89000元,同时仲裁调解书明确了双方自签收调解书后再无牵涉。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潘小俊基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通过仲裁程序向被上诉人北美公司主张权利,后经仲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另外,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诉人主张应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与法不符,鉴于其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涉及被上诉人向社保部门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确认,依法应由社保部门处理。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小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银芬

审 判 员  杨 迪

代理

审判员  张丛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