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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376号

衡继忠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376号罪犯衡继忠,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以(2012)浉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衡继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3月2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衡继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至12月1日间,该犯伙同谢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作案七起,盗窃网通电缆线2480米,价值73337元。罪犯衡继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衡继忠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衡继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