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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147号

李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琪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能,四川琪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147号申请人李能。委托代理人兰海、马良俊,均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琪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其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新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0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琪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单位有到期债权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四川琪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430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沙声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