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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2479号

马四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四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2479号原告马四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徐波。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四龙因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四龙及被告工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波、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四龙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挂靠于被告下属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的中国信息化推进联盟及该联盟下设移动互联网专业委员会授权与MICP有关的系列产品、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等。被告答复称,中国信息化推进联盟及其下属未授权任何企业和个人进行商业活动。原告发现中国信息化推进联盟及其下属移动互联网专业委员会曾对案外人作过授权,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移动互联网专业委员会的合法性问题进行答复。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信公开(2015)19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98号告知书)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案发生的车旅费2000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马四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工信部辩称:被告已针对原告的全部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进行答复,不存在违法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均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工信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已针对原告的六项申请依法作出答复;2、移动互联网专业委员会媒体沟通会在京召开(媒体报道),证明原告伪造资料,混淆MIPC与MICP,被告对公众尽到提醒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中国信息化推进联盟的办公地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及法人(含相关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2、该联盟的性质内别。3、该联盟成立时的批复文件。4、该联盟挂靠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的目的。5、该联盟下属分支机构【移动互联网(服务管理)专业委员会】的合法性。6、有关【移动互联网(服务管理)专业委员会】下属实体部门【北京信诺通联科技有限公司】推出的MICP;MIPC等系列产品的合法性及其该系列产品与网络资源(关键词)在转让过程中的关联性问题。经审查,被告于同年9月8日作出198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

一、中国信息化推进联盟的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6号赛迪大厦10层。邮政编码:100044。该联盟不是工商注册的企业法人,联盟领导机构为理事会,由联盟大会选举产生。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由理事会任命秘书长一名,负责联盟日常工作。联盟秘书长:刘献军;联系电话:010-8855****。

二、该联盟是一个跨行业、跨部门的全国性组织。

三、有关该联盟成立时的批复文件(附后)。

四、该联盟挂靠单位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挂靠目的是有利于对信息化发展过程中的难点和超前领域业务内容进行研究推进,五、移动互联网专业委员会是该联盟自行设立的分支机构,在联盟的协调与支持下开展工作。

六、该联盟及移动互联网专业委员会未授权任何企业和个人进行商业活动。有关产品与网络资源转让中的具体问题,建议向该联盟核实。198号告知书第三项所指批复文件即信人函(2002)222号《关于中国信息产业动态信息网更名的批复》、信人函(2001)424号《关于中国计算机市场动态网更名的批复》。198号告知书及前述两批复均于之后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198号告知书,诉至本院,请求确认198号告知书违法。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236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236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马四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作出的198号告知书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但针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198号告知书违法一案,本院已作出2366号行政判决驳回马四龙的诉讼请求。因此,马四龙提出的本案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四龙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菲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

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