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4民初第589号原告陆实苍,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78。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
原告陆实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黎青松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尹伊才驾驶的桂R×××××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隆庆路红绿灯处与陆键潮驾驶原告的粤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粤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李少颖驾驶的粤Y×××××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伊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键潮、李少颖两人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额18221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评估的损失57862元,评估费为1377元,原告合共的损失为5923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被告按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92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粤Y×××××号牌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经审查,原告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被告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虽然该被告的地址与原告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为同一地址,但经本院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支公司的登记信息,故原告提起本案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实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1元,退回原告陆实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青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