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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434号

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运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运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434号原告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开平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运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身份证号码×××4118。

原告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运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小可、

代理

审判员成瑶和

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印花材料,但被告并未如期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2月3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4919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宜。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919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8日为4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要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合约期内为被告供应商品,付款期限为月结45天。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经核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记录的货款总额为44919元,并且送货单上有“所购商品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逾期购方同意每天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1%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的约定。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为以月息2%计算。2015年3月24日,被告陈运城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陈运城确认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尚欠货款总额为44919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运货单、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欠条显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9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45天,因此2015年1月份的货款和2015年2月份的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所有货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不高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违约金应当以4491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919元和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4491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可

代理

审判员  成 瑶

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伟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