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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84号

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鑫,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以被告人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宋树军、孙小平、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后,多次至滕州市馍馍庄小区纠缠朱某某。2015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饮酒后持水果刀、剪刀至馍馍庄小区找朱某某未果,随即在该小区1号楼楼下与其以前邻居徐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的女婿李某某劝阻时,被告人宗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某、徐某某捅刺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宗某某作案用单刃水果刀一把扣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宗某某亲属宗某甲自愿代其与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损失7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月28日,滕州市司法局出具(2016)滕司调评字5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该局调查,未发现被告人宗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形。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宗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自愿代其与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宗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宗某某系被出警民警抓获并非自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宗某某作案用单刃水果刀一把(黑色把柄,刀长18cm)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令武

审 判 员  付仰刚

人民陪审员  谢晋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