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付。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现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萍,系孙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新世纪文化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44号。法定代表人杨本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足生堂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88号南楼12B座。法定代表人胡新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荣付因与被上诉人孙文、胡新萍、盐城市新世纪文化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南京足生堂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生堂保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荣付的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文、胡新萍、新世纪公司、足生堂保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亭湖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新世纪公司、孙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提起公诉。亭湖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亭刑二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书,新世纪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孙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2013年12月23日,李荣付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湖分局)报案称:2009年至2012年1月期间,孙文以建设新世纪文化城工程为名,向其先后借款1150万元,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至今未归还本金。亭湖分局经审查认为李荣付反映的情况属于亭湖法院已判决新世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遗漏犯罪事实,遂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亭公(经)立字[2014]32号立案决定书,并于2014年1月4日作出盐公亭刑诉字[2014]021号起诉意见书,向亭湖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亭湖检察院以孙文案件已经判决执行,李荣付单独借款事实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条件及李荣付与孙文系二十多年的朋友关系,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不特定”对象为由,未受理该案。2015年3月24日,亭湖分局作出亭公(经)撤案字[2015]1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2015年1月22日,李荣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孙文、胡新萍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及利息;2、新世纪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9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足生堂保健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1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文、胡新萍、新世纪公司、足生堂保健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孙文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新世纪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荣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800元,待裁定生效后,由原审法院依法退回给李荣付。宣判后,李荣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亭湖法院已对孙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其中并不涉及李荣付的借款,李荣付曾向亭湖分局报案,但亭湖检察院拒绝受理,亭湖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李荣付与孙文等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将本案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2013)亭刑二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文、新世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中不包含涉案借款。事后,李荣付已向亭湖分局报案并立案侦查,后亭湖检察院未予立案,亭湖分局并撤销案件。现李荣付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公告费560元,由孙文、胡新萍、盐城市新世纪文化城有限公司、南京足生堂保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薛爱娟
代理
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