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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80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与王关玉、张菊仙、吕贵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王关玉,张菊仙,吕贵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崔祖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喻志贤、陈聪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地址: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云贵路249号。被告王关玉,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张菊仙,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吕贵荣,男,汉族,罗平县人,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诉被告王关玉、张菊仙、吕贵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雷伸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王关玉、吕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诉称,2006年12月7日,被告王关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6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1042006000124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年),原告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于2006年12月20日向王关玉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截止2015年12月11日还欠贷款本金99834.12元,欠利息86340.69元。同时,被告张菊仙及丈夫吕贵荣自愿为王关玉作保证担保,并于2006年12月7日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王关玉、张菊仙、吕贵荣连带偿还贷款本金99834.12元,贷款利息86340.69元及从2015年12月11日起到该笔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执行到本案终结日为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本案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王关玉辩称,我是申请了100000元贷款,钱是打在我卡上,我现没能力还。被告张菊仙未到庭答辩。

被告吕贵荣辩称,被告王关玉贷款,张菊仙担保是事实,但是担保期限是1年,现在过了10年,过了担保期限,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张菊仙最后一次签字是2013年,到现在也已超过2年,我去年签的字我不认可。我注明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王关玉身份证、被告王关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王关玉税务登记证、被告张菊仙身份证、被告吕贵荣身份证、被告王关玉、张菊仙、吕贵荣授权书,欲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欲证实借款人及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3、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还款承诺书、担保人还款承诺书,欲证实原告积极主张债权,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履行偿还义务。4、还款、欠本、欠息清单,欲证实被告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关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利息怎么算的不清楚,赔还了10000元。被告吕贵荣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发催收通知书的日期是改过的,对第四组证据表示不知道如何计算利息的。被告王关玉针对其辩解,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说明一份,欲证实赔还过10000元。3、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其没有偿还能力。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吕桂荣有意见,认为收据的10000元是被告张菊仙拿来赔还其欠农行的贷款而不是本案的案款,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吕桂荣针对其辩解,向本院出示了残疾证,欲证实其生病没有偿还能力。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被告王关玉向原告申请贷款,2006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44%,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张菊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至2007年9月21日共偿还本金165.88元,利息7400.85元,后未按约定赔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关玉、张菊仙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现欠原告贷款本金99834.12元,2007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86340.69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关玉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菊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桂荣与被告张菊仙虽然是夫妻但其并未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印,故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关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借款本金99834.12元,2007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9日之间的利息86340.69元;2015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利7.344%)基础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张菊仙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三、被告吕贵荣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王关玉、张菊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雷伸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