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娄某甲,男,汉族。原告娄某乙,男,汉族。原告娄某乙委托代理人娄某甲。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娄某甲、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整,约定滞纳金为每日5%,被告多次签订还款协议均未按期还本付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我院与被告郭某某的电话录音显示,被告认可欠条及借款协议是被告所打,但系在原告绑架被告期间所打,不应成立。被告郭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给原告娄某甲、娄某乙出具一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娄某乙、娄某甲现金伍拾捌万元(580000元),还款时间2013年8月初到2013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否则负责承担2013年全年利息。以前娄利民手上的欠条作废。欠款人郭某某。”此欠条中的娄利民系二原告父亲。在2011年12月6日,郭某某给娄利民出具一借款协议书。内容为:“郭某某借娄利民人民币捌拾伍万贰仟元整,于2012年6月6日还清。第二笔借款陆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于2012年7月6日还清。若不按期偿还,按每超一天支付5%滞纳金。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具法律效力。借款人郭某某。”原告称被告原先是借原告父亲娄利民的钱,后换成2013年7月23日的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经我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称2013年的欠条是被逼所打,不应成立。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给原告父亲娄利民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某甲、娄某乙欠款58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李东民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祎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