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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被告李某,男,汉族,1953年9月6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XX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后由

审判员陈婷与

人民陪审员何淑萍、林宇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李某隐瞒真实年龄并骗取原告的同情与原告结婚。婚后,被告与其前妻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还经常侮辱原告及原告亲友。2011年11月6日,原告忍无可忍离开家。其后,被告到处打探原告住处,不让原告和其家人安宁,还对原告打骂。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果。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2年以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归儿子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给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且近年来双方因不能互相信任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4月,张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栖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甲与李某离婚。2012年4月,李某诉至本院,请求与张某甲离婚;同年5月XX日,李某向本院申请撤诉,其后本院裁定准予李某撤回起诉。2014年7月,张某甲又诉至本院,请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栖迈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20XX年6月,原告张某甲再次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2012年,被告李某经南京脑科医院诊断患有××,并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南京脑科医院就诊治疗。本案中,原告张某甲申请对李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后,因原被告均未至该鉴定所,致鉴定未果。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主张双方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XX号XX室的房屋已于2012年过户给儿子张某乙,应归儿子所有,位于南京市栖霞区XX幢XX室房屋也应归儿子张某乙所有;被告李某则主张XX路XX号XX室的房屋是原告欺骗其过户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XX幢XX室的房屋应归其所有。经调查,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XX号XX室的房屋现所有权人为张某乙,位于南京市栖霞区XX幢XX室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申请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2008)栖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撤诉谈话、(2014)栖迈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信息、工作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并因不能互相信任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张某甲请求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张某甲主张双方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XX号XX室的房屋已于2012年过户给儿子张某乙,应归儿子所有,被告李某则主张该房屋是原告欺骗其过户的,因该房屋现所有权人为张某乙,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对位于南京市栖霞区XX幢XX室房屋均未举证,且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本院对该房屋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林 宇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