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96号原告张万礼,男,汉族,1989年6月14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城关镇。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李骞,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春雷,女,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城关镇。身份证号:xxxx原告张万礼诉与被告向春雷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桑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礼诉称��原被告为同事关系,被告与借款人史勇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及史勇协商,史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1日还清,由被告向春雷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史勇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现要求被告向春雷偿还借款60000元。
被告向春雷辩称,2014年,因被告丈夫史勇制种资金短缺,史勇先后向原告借款,后史勇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清,并由被告向春雷提供担保。现因被告无偿还能力,只能在三年内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因被告丈夫史勇制种资金短缺,便先后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均未出具条据。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1日还清,并由被告向春雷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史勇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2016年1月11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借款人史勇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向春雷偿还原告张万礼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向春雷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300元,本院退还其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桑建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