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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终6号

朱某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义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义,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朱某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义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义撤回上诉。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祖琴

审 判 员  方国松

代理

审判员  江石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