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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执字第01427号

赵军与张长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军,张长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01427号申请执行人赵军。委托代理人张德桃,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长林。赵军与张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张长林应归还赵军20000元、诉讼费150元,合计20150元,并给付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法定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金融、车辆、房产管理等部门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仪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葛金鹏执行员  经童金执行员  李德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