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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70号

杜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务工人员。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0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6日被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杜某至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村西沿头12号,通过攀爬围墙进入被害人郑某家院子,并以脚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家二楼卧室内,窃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Z460)1台、黑色康佳手机(型号:G220)1部,计价值人民币39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95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齐 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叶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