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5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黎族,高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必胜客欢乐餐厅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吴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1包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63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1.63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A11手机1部,应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1.6341克,应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A11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1.634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才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蔡兴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