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8民初54号
原告:章益好,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被告:泗县中体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怀斌,董事长。
被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幼才,董事长。
被告:王幼才,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本院受理原告章益好诉被告泗县中体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王幼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泗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鲁苗苗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