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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704号

吴祖田与余岳、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祖田,余岳,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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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704号原告吴祖田。委托代理人周小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岳。被告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95号永富大厦1316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负责人葛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公司员工。

原告吴祖田诉被告余岳、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军,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岳、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祖田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现起诉请求判令余岳、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74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9807.22元(132.53元/天×74天)、护理费1855.42元(132.53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800元等共计22712.47元,除余岳已支付3000元,尚应支付19712.47元;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案件受理费由余岳、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岳、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2个月,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故认可农村居民标准76元/天;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认可80元/天;交通费偏高,认可200元;修理费,认可定损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44分许,余岳驾驶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104国道衙前镇四翔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余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及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肺挫伤、第2腰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产生医疗费7469.8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车辆损失2000元。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746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以上合计7749.83元。

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9807.22元(132.53元/天×74天);2.护理费1855.42元(132.53元/天×14天);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为11962.64元。

三、财产损失项下:修理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712.4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勘查和处理规程,依法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余岳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根据事故中双方过错大小及危险程度,酌定余岳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与余岳共同承担赔偿���任的诉请,因未提供该公司在事故中存有过错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伤情和病历记载,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阳光保险杭州公司赔偿,扣除原告诉称余岳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871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祖田损失18712.4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吴祖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交纳146元,由吴祖田负担12元,余岳负担134元。余岳应负担的受理费134元,吴祖田已向本院预交,由余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祖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彬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