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544号
原告:欧发祥。
被告:李耀明。
原告欧发祥为与被告李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发祥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耀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李耀明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耀明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耀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欧发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耀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李耀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耀明向原告欧发祥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耀明欠欧发祥(20000¥)贰万元正,如不还由黄岩区法院起诉。欠款.李耀明,2015年1月20日”。借款后,被告李耀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耀明向原告欧发祥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李耀明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发祥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李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长 丁毅诚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陶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