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7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忠秋,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一×及其辩护人徐忠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2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XX兴里X号楼X门X室内,被告人侯一×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裴××发生争吵,后动手打架,被告人侯一×将被害人裴××面部及牙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裴××面部抓伤,分别长8CM和7CM,鉴定为轻微伤,牙32+缺失,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一×被传唤到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侯一×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侯一×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被告人侯一×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首先,对于事情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次,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属于亲属关系,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侯一×与被害人裴××系儿女亲家关系。2015年9月13日12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XX里X号楼X门X室内,被告人侯一×因家务事与被害人裴××发生争吵,后动手打架,被告人侯一×将被害人裴××面部及牙齿打伤。案发后,被告人侯一×被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裴××面部抓伤,分别长8CM和7CM,鉴定为轻微伤,牙32+缺失,鉴定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裴××对被告人侯一×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裴××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侯一×将其打伤的经过。2、证人唐××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侯一×与被害人裴××打架的情况。3、证人炉利英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侯一×与被害人裴××打架的情况。4、证人炉东晴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侯一×与被害人裴××打架的情况。5、证人侯二×的证言,证实本案相关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一×到案情况。7、户籍材料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侯一×的户籍信息及无前科情况。8、诊断证明书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说明,证实被害人裴××面部抓伤,分别长8CM和7CM,鉴定为轻微伤,牙32+缺失,鉴定为轻伤二级。9、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侯一×与被害人裴××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侯一×已取得被害人裴××的谅解。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11、被告人侯一×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打架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一×因家务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且被告人侯一×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侯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侯一×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证据无法查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玉海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