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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刑初字第183号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城关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6月2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0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08月17日被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要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0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不符合安全性能的力帆牌货车行至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村煤气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碰撞并碾压横穿公路的行人胡某荣,随即车辆驶离路面,翻到公路左侧路坎下,砸在停放在公路坎下的贵BX9×××号小型越野客车上,造成胡某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某某参与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荣双下肢的损伤致十个足趾缺失,评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某分期给付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13.88万元,截止2016年01月28日陈某某已给付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6万元,余款人民币7.8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农历的年底付清,被害人亲属亦表示谅解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赫)公(司)鉴(法活)字(2015)56号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许某虎、马某、彭某洪、罗某、徐某竹、徐某应、郭某宗的证言,被害人胡某荣的陈述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的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参与救治被害人,且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万世德

人民陪审员  周盛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