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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民初28号

宗庆国与罗之能、严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宗庆国,罗之能,严林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28号原告宗庆国,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罗之能,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严林江(系罗之能之妻)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宗庆国诉被告罗之能、严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之能、严林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庆国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罗之能在承建米易县撒莲镇海塔村环湖东线水泥砼路面期间,在宗庆国处购买水泥2000余吨。2015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罗之能欠宗庆国水泥款329754元,罗之能向宗庆国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春节前(2015年2月19日)支付。后经宗庆国多次催收,罗之能至今未付该款。严林江系罗之能之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判令罗之能、严林江给付水泥款329745元,并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由罗之能、严林江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罗之能、严林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宗庆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罗之能欠宗庆国水泥款及运费329754元的事实。2.水泥发货清单13张。拟证明宗庆国向罗之能供应水泥的事实。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对张洪崔进行了询问。张洪崔证实:张洪崔、范从华、周德文、杨仁江等人给宗庆国和罗之能运输水泥约2000吨,水泥运输到米易县撒莲镇海塔村4社环湖公路上,罗之能向宗庆国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张洪崔在欠条上签字是作为证人。

本院认为,罗之能、严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自愿放弃对宗庆国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且欠条得到了张洪崔的证实和水泥发货清单的印证。故本院对此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罗之能在承建米易县撒莲镇海塔村环湖东线水泥砼路面期间,在宗庆国处购买水泥。2015年1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罗之能向宗庆国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经双方协商对账,尚欠宗庆国水泥款及运费共计329745元(叁拾贰万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若春节前能以现金支付,我方尽力现金支付欠款,若实在有困难,罗之能以会东润景新城住房(2900元/㎡)抵给宗庆国。张洪崔在欠条上签字证明。后经宗庆国多次催收,罗之能至今未付该款。同时查明严林江系罗之能之妻。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宗庆国向罗之能供应水泥后,罗之能应按约向其支付货款;罗之能在约定期限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给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罗之能与严林江系夫妻关系,罗之能购买水泥用于工程,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应由罗之能与严林江共同负担。对宗庆国要求罗之能、严林江给付水泥款329745元及从2015年2月20日起给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罗之能、严林江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宗庆国水泥款329745元;

二、由罗之能、严林江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宗庆国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93元。由罗之能、严林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宏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