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1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京今。
委托代理人:游雄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珍,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创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岗梓村。
法定代表人:许宗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长虹,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东莞市浩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四三村。
法定代表人:南宫京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宫京今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创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东莞市浩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至2014年6月份期间,创达公司一直为浩升公司提供各种塑胶制品,而浩升公司陆续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后经多次追讨,浩升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创达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保证将拖欠创达公司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货款分期于2014年7月份前付清给创达公司。协议书签订后,创达公司亦保持跟浩升公司的业务往来,后经结算2014年3月份至6月份共产生货款345942.6元未付,浩升公司支付了2013年10、11月份和12月份部分货款,截至目前浩升公司尚欠创达公司货款608480.6元未付。上述货款全部经浩升公司核对无误,并由创达公司开好发票交给了浩升公司。由于浩升公司是南宫京今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且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有混同,南宫京今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创达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浩升公司付清尚欠创达公司货款60848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每月6.3‰计算利息从起诉日起计算到浩升公司实际清还日时止;2.南宫京今对浩升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浩升公司承担。浩升公司、南宫京今向原审法院答辩称:
一、创达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与证据不相符,也没有提供送货单支持案涉货款确切数据,请求法院以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来确认创达公司第一项诉请。
二、浩升公司在2013年被东莞市光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临公司)收购,案涉货款发生在光临公司与创达公司之间,光临公司承诺予以付款,但创达公司并未诉求光临公司,应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在此范围应减低浩升公司的责任。
三、南宫京今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宫京今并非浩升公司的实际投资人。
四、浩升公司的财务符合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要求,不存在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的混同。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创达公司主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浩升公司向创达公司采购塑胶制品,创达公司根据浩升公司的要求送货给浩升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创达公司称双方当月对账并开具发票,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创达公司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与浩升公司产生的货款共计658748.64元,后浩升公司支付了2013年12月的部分货款4768.04元及转账支付了45500元,尚欠创达公司货款608480.6元未付,提交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发票佐证,发票显示未付货款金额共计608480.6元,发票上均有注明“票已收,款未付”,并加盖有浩升公司的公章及南宫京今的签名。浩升公司、南宫京今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发票上南宫京今的签名是补签的,且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实际未付款是579642.17元,但仅提供一张金额为45500元的转账凭证佐证,该付款凭证载明“日期:2014年10月16日,户名:东莞市浩升塑胶有限公司,金额:45500元,收款人户名:东莞市创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摘要:货款”。另外,浩升公司、南宫京今提交浩升公司与光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及由世纪尚才国际翻译(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本,主张案涉货款发生在浩升公司被光临公司收购之后,应减低浩升公司的责任。浩升公司、南宫京今提供浩升公司的记账凭证、2014年1月至8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浩升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且经过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浩升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南宫京今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浩升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前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南宫京今、覃某;变更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南宫京今,企业状态为登记成立。浩升公司、南宫京今申请证人覃某出庭作证。证人覃某是浩升公司的原股东。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南宫京今不是浩升公司的实际老板,其和南宫京今都未实际出资。但浩升公司、南宫京今没有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创达公司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付款协议、发票,浩升公司、南宫京今提交的验资报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买卖合同书及翻译本、金光一的护照、记账凭证及审计报告、纳税申报表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浩升公司、南宫京今的责任问题。首先,浩升公司、南宫京今提交买卖合同书及翻译本主张案涉货款发生时浩升公司已由光临公司收购,应相应减轻浩升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浩升公司、南宫京今未提交相关变更登记的证据,且买卖合同书只是浩升公司与光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浩升公司、南宫京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浩升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依规定,公司形式变更的,公司变更前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而对于南宫京今的责任,浩升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南宫京今是唯一股东,浩升公司、南宫京今主张南宫京今不是浩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浩升公司、南宫京今提交了浩升公司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记账凭证仅为2014年1月至8月,但根据浩升公司、南宫京今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显示浩升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以“东莞市浩升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创达公司支付货款45500元,审计报告及记账凭证中均未记载该笔款项。虽然浩升公司、南宫京今称浩升公司2014年8月后未正常营业,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浩升公司、南宫京今提交的浩升公司的会计资料并不完整,记账凭证及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未能体现浩升公司2014年的所有业务往来,浩升公司、南宫京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浩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南宫京今的财产,因此,创达公司要求南宫京今对未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创达公司提供的发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浩升公司共欠创达公司货款653980.6元,发票上均标注有“票已收,款未付”,且加盖有浩升公司的公章及南宫京今的签名,浩升公司、南宫京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创达公司主张浩升公司已支付货款45500元,尚欠创达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货款共计608480.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浩升公司、南宫京今主张浩升公司实际未付货款为579642.17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创达公司要求浩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8480.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创达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现创达公司主张浩升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南宫京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浩升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创达公司货款608480.6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南宫京今对浩升公司的第一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9884元(创达公司已预交),由浩升公司、南宫京今共同负担。
上诉人南宫京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浩升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成立,为普通有限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金大玄,南宫京今与覃某均为当时的挂名股东。浩升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卖给光临公司,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书。在光临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下,2014年1月6日,浩升公司才从普通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
二、浩升公司为有限公司,有完整的财务制度以及财务报表,符合法律对一人有限公司要求,应以公司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浩升公司生产经营至2014年8月,其后没有生产经营也没有其他支出,因此记账至2014年8月,符合法律规定。创达公司于2014年9月曾向法院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将浩升公司的款项45500元转至创达公司,上述记录在(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98号案卷中均有记录。一审法院以该笔记录没有记载在记账凭证为由,认定浩升公司的会计资料不完整,系认定错误。退一步而言,在公司运营中,出现财务凭证的微小瑕疵也是正常现象,一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公司会计资料不完整。
三、创达公司也知晓浩升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光临公司的金光一,创达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协议》明确约定,浩升公司由光临公司合并,如浩升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或无法履行的前提下,由光临公司担保无条件履行付款责任。可见,创达公司对浩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金光一是明知的。
四、对于浩升公司对创达公司拖欠的货款,光临公司予以担保,创达公司曾在(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98号案件中起诉光临公司,后因未到庭参与诉讼,而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后创达公司又就此事再次提起诉讼,但未诉求光临公司,应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综上,南宫京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创达公司对南宫京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创达公司负担。上诉人南宫京今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创达公司向本院答辩称:浩升公司拖欠创达公司货款60846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宫京今作为浩升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南宫京今需要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在(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98号案件中,南宫京今就可随意对浩升公司的存款进行操作,在本案中又声称浩升公司一直在经营,但在其提交法院的审计报告、记账凭证均没有显示上述操作公司汇款一事。
二、在(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98号案件中,法院前往浩升公司经营场所,该企业根本不存在,法院根本没有查到浩升公司的任何机器设备,但南宫京今却出具了一份清算报告,并称公司一直在经营,公司尚有机器设备,该报告书的内容与其说法无法吻合,南宫京今无法自圆其说。
三、南宫京今未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提起上诉,该判项内容双方已认可,并已经生效,不在上诉审查范围。
四、南宫京今以诉讼为目的,于2015年1月21日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显然,浩升公司的财务制度是不健全的。从审计报告来看,该审计报告没有对浩升公司的所有财务行为做审计,其中浩升公司2014年10月16日向创达公司支付货款45500元,在审计报告以及记账凭证中均未记载。另审计报告记载工人社会保险费为0,亦明显违反常理,不能反映公司全部经营行为和财务行为。
五、由于南宫京今无法证明其资产系独立于其所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南宫京今需要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创达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浩升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浩升公司尚拖欠创达公司货款60848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南宫京今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南宫京今应否对浩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浩升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南宫京今为浩升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宫京今负有证明浩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否则,南宫京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南宫京今提交浩升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记账凭证,拟证明浩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南宫京今个人财产。但审计报告以及记账凭证并未记载浩升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向创达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5500元,南宫京今主张浩升公司在2014年8月后未正常经营,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南宫京今提交的浩升公司的会计资料并不完整,记账凭证以及2014年度审计报告未能体现浩升公司2014年度所有的业务往来,南宫京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浩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南宫京今的财产,并无不当。南宫京今为现今浩升公司的工商登记唯一股东,至于南宫京今是否为浩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不影响创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南宫京今对浩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宫京今有关浩升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非南宫京今,因此南宫京今无需对浩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南宫京今对浩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宫京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84.81元,由上诉人南宫京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潮辉
代理
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
审判员 陈加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