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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197号

樊道林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97号罪犯樊道林。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熟刑初字第00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道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8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樊道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樊道林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道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樊道林,在2015年10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31分。为此,2015年2月、2015年9月连续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升降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樊道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樊道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