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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87号

麦燕勤与黎华能、梧州市灏源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麦燕勤,黎华能,梧州市灏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麦燕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左,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华能,男,汉族。被告梧州市灏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银湖南路28号第1、2、3、4、5幢一层2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吴锦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5号。代表人冯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岳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麦燕勤与被告黎华能、梧州市灏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燕勤的委托代理人练靖华、被告黎华能、被告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锦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燕勤诉称,2014年2月26日8时20分,被告黎华能驾驶桂D×××××货车沿竹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竹湾路与新兴二路交叉路口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华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梧州市中医医院救治,次日转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2015年3月9日,原告因伤情再次住院治疗,取出左尺桡骨干的内固定装置,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灏源公司支付了部分住院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22.40元(24669元/年×20年×0.48)、医疗费5509.38元、误工费89972.50元、护理费10200元(17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917.90元、住宿费178元、原告妻子的误工费732元、停车拖车拯救费250元、车辆损失1600元、鉴定费231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合计388292.18元。桂D×××××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黎华能、灏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88292.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黎华能、灏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评估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华能辩称,桂D×××××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灏源公司辩称,桂D×××××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8时20分,被告黎华能驾驶桂D×××××货车沿竹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竹湾路与新兴二路交叉路口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由原告麦燕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后,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4)第HC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黎华能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此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认定被告黎华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麦燕勤被送到梧州市中医医院救治,于2014年2月27日转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肱桡关节脱位;3.左侧桡神经损伤;4.左上臂广泛皮肤软组织坏死;5.左侧血气胸;6.左侧第4-7肋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右上肢康复锻炼,出院1、2、3、6、12月回院复查拍片,指导功能锻炼;2.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出院后三个月回院复诊了解桡神经康复情况,必要时再次行手术探查桡神经;3.视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物,全休三个月;4.继续左大腿伤口清洁换药;5.出院后普通饮食,不适随诊,移交DR。原告出院后因伤情需要继续在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6月5日用去门诊治疗费322.93元、2014年6月24日用去门诊治疗费294.14元、2014年7月21日用去门诊治疗费360.71元、2014年8月6日用去门诊治疗费116.42元、2014年8月26日用去门诊治疗费184.64元、2014年9月26日用去门诊治疗费109.63元、2014年11月5日用去门诊治疗费224.95元、2014年12月11日用去门诊治疗费186.14元、2015年1月22日用去门诊治疗费232.64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因“左尺桡骨干骨折术后16个月”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出院,共用去住院治疗费12938.08元。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右尺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侧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门诊复诊换药;3.带药出院巩固治疗;4.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被告灏源公司为原告垫付本次住院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13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1.左上肢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为Ⅶ(七)级伤残;2.5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1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0月9日,广西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进行评估,同年10月21日广西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鑫正评字(2015)第05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广州飞鹰牌助力车(车架号:LE8TGBP6591016998,发动机号:09N93619)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0月9日所表现的价值为1600元。因评估车辆的受损价值已超出广西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故广西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出具《建议取消委托的函》,撤销了其作出的鑫正评字(2015)第058号评估报告书。2015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上述车辆的评估。被告黎华能是被告灏源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黎华能在履行职务。被告黎华能驾驶的桂D×××××货车属被告灏源公司所有,桂D×××××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原告垫付本次交通事故施救拖车现场清理费2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00元,被告黎华能、灏源公司、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灏源公司陈述其为原告在2015年3月9日住院治疗时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灏源公司请求法院对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其从1982年7月开始从事教护工作,是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原梧州市第二职业高中)在编教师。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住院和全休期间,其所在的单位没有扣发原告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事业单位工资变动审核表、梧公交长认字(2014)第HC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梧州市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梧州市中医医院专用处方笺和门诊清单、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收据、门诊病历、住院收据、事故施救拖车现场清理费发票、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西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鑫正评字(2015)第058号评估报告书、《建议取消委托的函》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黎华能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被告黎华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麦燕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70.28元(其中包括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938.08元以及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在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2032.20元),有梧州市中医医院专用处方笺和门诊清单、门诊收据、门诊病历、住院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中药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营养90天,本院酌情支持;4.残疾赔偿金236822.40元(24669元/年×20年×48%],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6368.38元(38741元/年÷365天×6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150天,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请求60天的护理天数,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的标准计1人。原告主张按17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7.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8.事故施救拖车现场清理费25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拖车现场清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住院和全休期间,其所在的单位没有扣发原告的工资,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及原告妻子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86711.06元。被告黎华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黎华能在履行职务,故被告黎华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灏源公司承担。被告灏源公司为桂D×××××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灏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165211.06元(286711.06元-12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286711.06元。因被告灏源公司已垫付原告在2015年3月9日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10000元,为了避免诉累,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灏源公司支付10000元,因此,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灏源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76711.06元(286711.06元–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麦燕勤事故损失276711.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梧州市灏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7124元,减半收取3562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5872元,由原告麦燕勤负担16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8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