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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6921号

吴伟剑与刘乐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伟剑,刘乐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6921号申请执行人吴伟剑。被执行人刘乐英。

原告吴伟剑与被告刘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伟剑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刘乐英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已执行到位18400元,申请执行人吴伟剑未实现债权216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刘乐英查无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692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倩

代理

审判员 何 倩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戚婷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