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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127号

王进楠与赵爱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27号

原告:王进楠。

被告:赵爱仙。

原告王进楠诉被告赵爱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货物。2012年下半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还款,且经原告催收未果。2016年1月11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爱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楠货款18000元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赵爱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         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郑燕飞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