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164号原告田龙,男,生于1980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被告崔伟,男,生于1982年2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原告田龙与被告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海原县海城镇海盛国际小区开设房屋装饰门市部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17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5%的月利率,如果原告用钱时被告提前一月内还款。2015年9月原告急需用钱索要时,被告迟迟不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利息12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崔伟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17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和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进行质证,但根据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崔伟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17日借原告田龙现金20000元、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田龙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田龙负担93元,由被告崔伟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文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红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