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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34号

黄某、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被告人黄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222号某栋楼下的停车棚处,见被害人聂某停放此处一辆银洋牌电动车(价值2335元),即由被告人黄某放风,被告人胡某用手把停车棚铁皮门的插销拉开,打开铁门进入停车棚,将车推出交给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黄某将被盗车辆推至象山区南新路112号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剪刀、起子与被告人胡某一起打开车前盖并接线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车已被缴获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赃车照片、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33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应认定为主犯,本院按二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晓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彭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