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谢文昌,村民。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山。
原告谢文昌诉被告李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昌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昌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元月10日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云山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10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支付逾期利息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山返还原告谢文昌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希成
审 判 员 张春晖
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源:百度“”